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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此,欧洲、日本和美国在互联网领域的不同发展路径可供借鉴。
【期刊名称】《当代法学》【期刊年份】 2019年 【期号】1 进入专题: 民法体系 民事客体理论 。【注释】 *何松威,吉林大学司法文明协同创新中心博士研究生。
[5][德]康德:《三大批判合集》,邓晓芒译,人民出版社2009年版,第548页。[1]虽然延续《民法通则》的传统做法存在争议,但是条文表述的纠缠令人不禁反思民事权利与民事客体之间的关系,尤其第115条中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表述,直接否定了以物、行为、利益、法律关系为基础的各种一元化客体理论。民事客体理论回归民法体系语境,意味着从物化思维转向权利思维,对于整个私法而言意义重大,因为它可以为商事权利、知识产权等新型私权提供体系路径。该条明确体现了民法体系的权利衍生性质,因此便不难理解,所有权是围绕有体物形成的民事权利或者法律关系的逻辑前提和基础,而所有权的演变同样印证了这一点,正是由于他物权的产生客观上需要进一步明确土地所有权人的地位,‘Dominium和‘Proprietas才适应这种要求而产生。正如德霍斯所言:查士丁尼明确的含义是,无形物都有其对应的有形物。
有体物、人格要素、身份要素、智力成果等是最底层和最基础的民事客体类型,具有衔接民事权利和现实世界之间关系的作用,指明了民事权利产生的现实基础,不同的是所有权基于有体物的天然确定性,成为了具体的民事权利,而人格权、身份权和知识产权仍然是抽象的权利类型,只存在生命权、名誉权、专利权、著作权、商标权等具体的民事权利。其实,在有体物上不存在所有权的现象很多,比如票据法律关系只存在票据权利。具体到公共数据资源上,个人、企业或其他组织作为社会集团的成员,每个主体都可以自由利用公共数据,体现个体主义的集体观。
从深层次意义上说,大数据时代下数据相关权益的冲突,主要体现为个人数据中人格权益保护与企业利用数据之间的博弈,以及数据信息流通自由与个人数据权利保护之间的冲突。采用政府管理化路径保护公共数据具备三点优势:一是充分挖掘公共数据的潜在价值。其四,个人数据携带权。三、权利与利益区分保护在数据权益类型化保护中的适用 大数据拥有巨大的经济价值,对数据权益的保护应作类型化区别保护。
不可否认,人的智慧及对未来的预估都是有限的,从而导致立法上的权利规定都是当下的,即立法者难以穷尽囊括所有的权利类型,但是新型权利却会随着科技发展与社会转型不断涌现,打破法律既有的权利框架,弥补立法滞后的问题。[69]企业利用技术收集整理用户的购物习惯、特殊爱好、行为轨迹、性别年龄、账号信息、订单信息、库存状况、价格信息及客户名单等衍生数据,符合商业秘密等三个要素则可以运用商业秘密进行保护,反之,则应排除在商业秘密保护之外。
另一方面,从占有效果上看,受制于个人数据权利的限制,企业不能完全控制自己收集占有的数据,个人享有对个人数据删除、更正、撤回的权利。数据被遗忘权衍生于数据删除权,与传统个人数据删除权不同的是,数据主体行使被遗忘权后,数据控制者不仅有义务要删除自己所控制的数据,还应当采取合理必要的技术措施,尽最大努力告知其他(第三方)正在处理数据的控制者,删除与个人数据相关的链接、备份及数据。(二)企业数据保护的路径选择 1.企业数据知识产权法保护模式及拷问 企业数据相关利益的保护可以通过广义上的知识产权法寻求保护。[66]再以微软小冰诗人为例,微软小冰智能机器人不过是由程序设计员预先输入大量词汇数据代码,尤其如风花雪月等古诗词高频词汇,应用统计学方法推算出字词间搭配的概率,用以选择惯常词汇的表达与组合,根据诗词的平仄规律,配上符合古诗词的意境,经过长时间、多次数的迭代学习,最后堆砌出诗作。
[78]公共数据的来源主要体现为公众对群体记录与公众对群体创作,前者包括了公共空间的监控数据等,后者囊括网络平台公众互动所形成的数据等。个人(尤其是公众人物)的姓名、肖像、艺术形象等人格符号被商业开发利用,从而可获取重大的经济利益。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1)沪高民三(知)终字第100号民事判决书等。数据权益位阶 一、问题的缘起 信息革命通过计算机、人工智能、区块链以及云计算等科学技术,既在物理空间之外开拓出无限的网络空间(也称虚拟空间或电子空间),又使得海量数据的收集、数据的自动化处理与分析、个性化的数据利用成为可能。
但是,在不区分权利与利益保护模式不同前提的情况下,将利益都作为法律上受保护的权利,则过度限制他人的行为自由,从而造成实践中发生更多的法律纠纷,产生权利的乌龙效应。[75][法]弗朗索瓦.泰雷、菲利普.森勒尔著:《法国财产法(上)》,罗结珍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第210页。
其一,将与数据有关的利益都定性为数据权利将增加司法成本与司法操作难度。[43]马俊驹著:《人格和人格权理论讲稿》,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260页。
于冲:《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中公民个人信息的法益属性与入罪边界——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所保护的法益为视角》,载《政治与法律》2018年第4期,第21-22页。从立法设置的价值考量上看,网络平台控制者在利用个人数据时应当获得个人授权,个人对错误的个人数据享有删除权、更正权等法律规则,立法者将个人数据自决权这种一般人格权放在更优的考量位置。此外,还有顺丰与菜鸟驿站的数据纠纷事件、[32]腾讯与华为的用户数据之争、[33]新浪微博诉脉脉抓取微博用户数据案、[34]大众点评诉百度不正当竞争案、[35]百度诉奇虎360案[36],等等。[78]集体利益意味着集团范围内存在一个共同的获利机会——共同的利益空间。[80]本文认同广义的公共数据说。梅夏英:《数据的法律属性及其民法定位》,载《中国社会科学》2016年第9期,第164页。
第二种观点的不足之处,是忽视个人隐私与个人数据之间的客体呈交叉关系,二者之间缺乏明确区分的界限。[20] 另一方面,数据相关权益等新型权利的创制与确认,有利于保护权利主体的某种法律资格不受他人非法侵害,彰显法律防范性和救济性的功能。
参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4年)中民一初字第799号民事判决书。利益诉求权利化的期待,使得一些法定权利之外的正当利益未经法定程序,却扩张为受法律保护的法益,导致新的权利条款与权利类型呈井喷式增长,产生权利泛化的现象。
合理使用制度对设计,对平衡个人数据权益、企业数据权益及社会公众相关权益具有重大意义。此时,从数据产业与信息流通自由角度而言,企业自由利用脱敏数据应当是被允许的,不再受制于个人数据的人格性利益,除非脱敏化数据通过技术处理可以反向再识别出个人信息。
第一,数据占有权上的差异。虽然法律明确对权利与合法的利益都进行保护,但不意味着权利与利益的法律保护是同等的。再次,在企业数据法定公开制度上,要求企业获悉恐怖袭击、重大疫情及重大灾情等危及公共安全与公共利益的数据时,应当向社会公开上述信息,承担一定的社会责任。企业则强调数据利用的自由,以及企业自身收集、整理后的数据非未经其同意,他人不得随意使用。
立法是立法者根据当前社会的情势以及对未来的合理预估判断而制定的,是依靠人的智慧制定的。高富平、王文详:《出售或提供公民个人信息入罪的边界》,载《政治与法律》2017年第2期,第49页。
淘宝公司认为美景公司的行为构成了不正当竞争,侵犯了自身的数据财产权。比如校园贷款退费、航班取消、中奖信息、积分兑换信息、交通违章提醒,等等。
三是推动非保密性数据的公开,赋予公众机会均等地利用共享公共数据。[23]三个小一般条款为《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1款、第2款和第826条,参见[德]格哈特·瓦格纳:《当代侵权法比较研究》,高圣平、熊丙万译,载《法学家》2010年第2期,106页。
[89] See article 23,EU General Data Protection 2016. 【期刊名称】《知识产权》【期刊年份】 2019年 【期号】3 进入专题: 权利与利益 权益冲突 。其四,企业数据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保护。非排他性表明公共数据作为一种公共产品、公共资源是向每个主体开放的,每个人或企业都享有自由合理利用公共数据进行发展的权利。应对企业数据垄断问题,可借鉴著作权制度中的合理使用制度,对企业数据的权利设定必要限度的限制条款,平衡企业数据权益与信息利用自由之间的关系。
正因此,诸多企业数据从业者放弃了专利法保护模式而寻求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模式。此外,商品化权也是人格符号被商业化利用,从而获得财产性利益的典型。
这种未加区分利益与权利,将所有与数据相关的利益都赋予法律权利的资格的权利泛化做法,是否存在缺陷?本文认为,数据权利泛化的消极作用与负面影响也是显而易见的。其一,个人数据访问权(知情权)。
传统民法对个人数据的保护局限于对个人数据中人格权部分权利的保护。姚宇:《论新型民事权利的立法转化——以土地发展权为例》,载《西南民族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8年第5期,第9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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